人力資源實訓之對工傷認定期限應提防的認識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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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期限的認識誤區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那么,應該如何理解“1年內”時限呢?
在實踐中又該注意哪些問題呢?
舉個例子
2015年8月,呂某到一家建筑公司做土建工作。同年11月23日,呂某在工作時不慎從三樓摔到二樓受傷,多處骨折。此后,雙方就工傷賠償一事多次協商無果,呂某于2016年9月28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機構審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決,認定呂某與該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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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仲裁裁決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過一審、二審,最終于2018年5月8日判決呂某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2018年10月12日,呂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9年4月23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呂某在2015年11月23日所受傷害為工傷。公司不服該認定結果,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是呂某于2015年11月23日受傷,至2019年4月23日認定為工傷,其間間隔時間長達1201天,早已超過了申請工傷認定的1年的法定期限。
然而,法院并未采納公司的上訴意見,判決維持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看完這個例子,
您是否有很多疑問呢?
難道“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是可變的嗎?
這個問題實際上涉及一個法律概念,即訴訟時效的中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
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為從受傷之日起1年內。
但需提醒注意的是,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其他法律依據
2005年2月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指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七條
規定
由于不屬于職工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上述案例中的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耽誤申請時間,就被認定為不屬于職工自身原因造成的?鄢鲜鰰r間后,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應在法規規定的1年申請期內。
那么,都有哪些情形在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判定中不屬于由于職工或其近親屬自身原因造成的?
(1)不可抗力;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5)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在勞動仲裁中,如果申請仲裁的時間與仲裁受理時間不一致,以哪個為準呢?
工傷職工在勞動仲裁時,可能會遇到申請仲裁的時間與仲裁受理時間不一致的情況。當申請日與立案日不一致時,應以申請日為準。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
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該規定表明,引起訴訟時效中止時間節點是“權利人申請仲裁”日,而非仲裁受案或立案審批登記日。
因此,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時,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申請期限內,且應以申請仲裁日計算中止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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